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罰金新台幣七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奉天宮前,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2不斷辱罵「幹你祖媽,幹你娘(臺語)」、「垃圾人,你真的很垃圾(臺語)」、「你不要做人了啦(臺語)」等語,並對A02恫稱:「林北把你揍死(臺語)」、「你叫警察我就會怕喔,我關久了啦,你當作林北不敢打到你殘廢喔?(臺語)」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簡易譯文1紙。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有恩怨,未能理性、妥適處理,而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兼考量其
犯後雖一度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日收入約1200至1300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