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第5706號、第7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
沒收物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現金7000至8000元」更正為「現金7000元」(關於被告所竊現金,因無法具體指明確切金額,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竊取現金7000元),及於
證據欄補充:「被告潘嘉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復
參酌各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
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
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行竊工具,均係取自
告訴人店內,並非被告所有,不自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使用之行竊工具,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均已丟棄,核其等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
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
115年度偵字第5706號
115年度偵字第7292號
被 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龍前有多次竊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毀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嗣被害人發現遭竊與毀損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嘉龍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邱柏霖、陳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檔案光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附表編號2案)等附卷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之包包共2個、於附表3所竊之現金共2萬元等節,惟此些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中有竊取超過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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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4年11月26日 3時10分許、 (2)114年11月27日 2時55分許 | 於(1)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雨傘插入夾娃娃機櫥窗門縫,將提袋推至出貨洞口後,竊取提袋1個;於(2)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掃把插入夾娃娃機櫥窗門縫,將提袋推至出貨洞口後,竊取提袋1個;並造成娃娃機臺之鎖頭與門框毀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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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損兌幣機1臺、娃娃機臺錢箱(2臺),共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怪手玩具1臺、包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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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1臺後,竊取現金7000至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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