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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芸蓁於民國114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置物廂內取出其所有IPHONE 14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去。張芸蓁明知本案手機並未遺失或遭他人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指稱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停車格內,原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之本案手機遭竊等語。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與張芸蓁所述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芸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37至43頁)。
 (四)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3至35頁)。
 (五)學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芸蓁於第3次警詢筆錄(民國114年7月3日)即已自白犯行,而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芸蓁明知其所有之本案手機係在其自己持有中,竟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虛構本案手機遭竊之不實情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無端浪費社會資源,使不特定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告之罪名、犯罪動機參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芸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深切記取教訓,彌補國家司法資源的耗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