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蓁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芸蓁於民國114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置物廂內取出其所有IPHONE 14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去。
詎張芸蓁明知本案手機並未遺失或遭他人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向
司法警察指稱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停車格內,原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之本案手機遭竊等語。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與張芸蓁所述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37至43頁)。
(四)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3至35頁)。
(五)學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1頁)。
(一)核被告張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芸蓁於第3次警詢筆錄(民國114年7月3日)即
已自白犯行,而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屬在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張芸蓁明知其所有之本案手機係在其自己
持有中,竟
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虛構本案手機遭竊之不實情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無端浪費社會資源,使不特定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告之罪名、
犯罪動機;
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芸蓁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堪認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併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深切記取教訓,彌補國家司法資源的耗費,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