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紹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及影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
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吳紹奇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及轉拷光碟,且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為有利辯護,依法請求付予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案件卷內全部之電子卷證本及卷附光碟(含警詢光碟、
偵訊光碟)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
防禦權及各項
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
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中,並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宣判。又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交
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電子卷證,
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
隱私部分後,准許
付與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之
電子卷證資料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像檔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全部警詢、本院審理光碟部分(本案無偵訊筆錄),並未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考其內容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
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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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339352號刑案偵查卷宗、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卷宗、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卷宗 | |
| 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光碟1片當中所含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