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與告訴人李政輝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財務問題與李政輝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拖把木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腦疼痛、紅腫、右上臂、左前臂、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政輝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