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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永福因與前妻王香蓮發生齟齬,誤以為劉郁芳所有且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之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前妻對象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5時4分許,以拖拉車輛手把方式將上開車輛拉倒在地,致該車之車子右邊握把、右邊後照鏡、右邊拉桿、右半部整個車殼、右邊方向燈燈殼、右邊後扶手、右邊排氣管、右邊避震器等損傷,造成該車輛上開部分之美觀功能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芳。經劉郁芳發現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