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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佑


            黃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佑為計程車司機,被告黃顗倫、許淑敏為男女朋友,被告郭哲佑與被告黃顗倫、許淑敏素不相識。緣被告郭哲佑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許,搭載被告黃顗倫及許淑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途中因許淑敏在車內嘔吐,被告郭哲佑遂向被告黃顗倫及許淑敏收取清潔費,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被告郭哲佑、被告黃顗倫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抵達目的地後,被告郭哲佑徒手朝被告黃顗倫之右臉頰揮拳,被告黃顗倫亦朝郭哲佑上半身揮拳反擊,被告郭哲佑、黃顗倫2人進而互毆、扭打,而被告郭哲佑本應注意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衝突過程中為取走許淑敏手中之錢財而不慎抓傷許淑敏之左手,三方之肢體衝突因而致被告郭哲佑受有額頭、臉部、雙手肘、右膝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顗倫受有頸部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許淑敏則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顗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哲佑、黃顗倫互為傷害告訴;告訴人許淑敏告訴被告郭哲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哲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顗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