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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宬


            羅經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健宬告訴被告羅經貿、告訴人羅經貿告訴被告黃健宬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健宬、羅經貿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黃健宬



        羅經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宬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直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羅經貿,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羅經貿先徒手由下往上撥黃健宬穿戴之安全帽沿,雙方進而互毆發生肢體衝突,致黃健宬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羅經貿則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健宬、羅經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健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經貿因故發生爭執,而與被告羅經貿互毆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羅經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健宬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先徒手撥對方帽沿,引發雙方後續肢體衝突之事實,且不否認有先行動手或於衝突過程碰觸對方等可能,惟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已經忘記當時細節,但我只有用右手抵擋並嘗試將他推開,並未還手攻擊他等語。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路人拍攝片段畫面、被告黃健宬警詢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宬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羅經貿頭頸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健宬左臉頰亦於上開衝突過程受傷之事實。
4
1、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健宬下車與被告羅經貿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妨害被告羅經貿自由行使通行之權利,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經查,雙方本係於該處停等紅燈,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衍生互毆之肢體衝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黃健宬對被告羅經貿施加之肢體暴力,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雙方於近距離互毆之過程中,客觀上縱有妨礙對方駛離或短暫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亦屬實施傷害行為所伴隨之當然結果。是以,被告黃健宬所施加之強暴行為,既為前揭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自難認其有另行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