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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帥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47號
  被   告 A03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A0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會影響其出入之位置,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329巷6弄路口前,持鑰匙刮損A02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駕駛座車門、左側車身板金,致上開車輛使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A02。嗣A02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