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帥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47號
被 告 A03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A0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會影響其出入之位置,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329巷6弄路口前,持鑰匙刮損A02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駕駛座車門、左側車身板金,致上開車輛使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A02。
嗣A02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