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件)
所載(被訴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
被 告 A03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前男女朋友。A03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日,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無故輸入A02之手機密碼解鎖手機,翻閱A02與蕭智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以手機翻拍,
嗣於114年9月2日23時42分許,將攝得對話紀錄之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SY-趴蟻球」,無故竊錄並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二)於114年9月2日20時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便以其iPhone 14 Pro手機無故輸入A02Google帳戶「Chun439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之。
嗣經A02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SY-趴蟻球」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Google帳戶登入提示郵件之截圖1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散布竊錄內容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因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係保護資訊安全及個人秘密與財產
法益,與
妨害秘密罪保護法益同一,應依
法條競合吸收關係成立第358條之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