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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誠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欣然」之名義結識吳瑞瑄,並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瑞瑄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1月6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22萬8,000元投資款。嗣即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志」之人,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瑞瑄,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如數收取款項得手。嗣因吳瑞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鴻誠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瑞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見偵卷第8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114144163號書函及附件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2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64頁)、被告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見偵卷第87頁)、易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見警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有多起詐欺犯案,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竟仍率爾將其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仍否認犯行,惟後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本次受害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行為者,為幫助。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5504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5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2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