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漢喬
施又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漢喬告訴被告施又呈
傷害案件、告訴人施又呈告訴被告方漢喬
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方漢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施又呈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方漢喬撤回對被告施又呈之告訴、告訴人施又呈撤回對被告方漢喬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依據
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7186號
被 告 方漢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又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漢喬及施又呈先前因故產生嫌隙,
詎方漢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南市立火化場,趁施又呈擬上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以身體擋住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不讓施又呈關門,並將施又呈拉下車後,徒手毆打施又呈,施又呈不甘受攻擊,遂於同一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漢喬,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及扭打,致施又呈受有顏面部擦挫傷、人中處及下唇擦傷、前胸擦挫傷、右手疼痛、右手背擦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後背挫傷等傷害;方漢喬則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及2.5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嗣雙方經在場人員勸阻架開後,衝突暫告平息。惟方漢喬仍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搥打、腳踢,並持不詳尖銳物品毀損本案小客車,致本案小客車之左右前後車門板金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施又呈。嗣方漢喬及施又呈均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漢喬及施又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方漢喬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又呈發生衝突,惟辯稱:伊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又呈之頭部及背部,且已不復記憶當日是否有出手毀損本案小客車等語。 2、證明被告施又呈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方漢喬,致告訴人方漢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施又呈坦承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方漢喬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又呈,致告訴人施又呈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方漢喬毀損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本案小客車由告訴人施又呈管領使用之事實。 |
| 證人即目擊者黃琬婷、蔡立偉、蔡羽斐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 1、證明被告方漢喬與被告施又呈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雙方均有出手毆打他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方漢喬於雙方衝突結束後,以徒手、腳踹及不詳物品毀損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
|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 |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本案小客車受損照片 | 1、證明本案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車且為告訴人施又呈母親林麗鳳所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之左右前後車門板金受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方漢喬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施又呈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方漢喬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