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廷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廷犯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暐廷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5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婦兒安診所」1樓廁所內,見張彥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藍色、手機保護殼:透明,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廁所內之衛生紙架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智慧型手機而
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張彥蓉發覺遺落本案手機後,隨即返回現場,在未尋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張彥蓉提供手機定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暐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辯稱:我在廁所內沒有看到本案手機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於
114年4月16日15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婦兒安診所1樓廁所內,將本案手機遺落在廁所內之衛生紙架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婦兒安診所1樓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本院卷第66頁):
⒈畫面時間2025/04/16 15:03:38 告訴人走進廁所。
⒉畫面時間2025/04/16 15:04:59 第三人走入廁所。
⒊畫面時間2025/04/16 15:05:07 告訴人走出廁所。
⒋畫面時間2025/04/16 15:05:36 被告走進廁所。
⒌畫面時間2025/04/16 15:05:50 告訴人返回廁所方向,後在廁所外等候。
⒍畫面時間2025/04/16 15:06:23 第三人走出廁所,告訴人持續在門外等候。
⒎畫面時間2025/04/16 15:07:35 被告走出廁所,雙手並未持物,也未
攜帶包包等物,告訴人隨即進入廁所。
⒏畫面時間2025/04/16 15:07:46 告訴人走出廁所。
⒐畫面時間2025/04/16 15:08:12 告訴人與其配偶返回廁所。
㈢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廁所有2間,2間廁所門對門,我是進去右手邊這1間廁所,我的手機遺落在右手邊這間廁所,第三人則是上左手邊那間廁所,第三人從廁所出來我沒有馬上進去,是因為我在等右手邊那間廁所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恨怨隙,告訴人實無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上開證詞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是依告訴
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離開廁所後,被告係緊接告訴人使用該間廁所之人,並且在被告使用該廁所
期間,告訴人在該廁所外等候,直至被告使用完畢離開廁所時,告訴人
旋即進入廁所找尋本案手機,惟
斯時本案手機已不在原處,顯見被告為與本案手機有唯一接觸機會之人。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使用不同間廁所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5:05:50折返並在廁所外等候期間,第三人於15:06:23走出,然告訴人仍持續在廁所外等候,直至被告於15:07:35走出,告訴人才旋即進入廁所內查看,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使用同間廁所,而該第三人使用之廁所並非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之該間廁所,始合常理。
㈣再比對被告所在位置與本案手機之定位地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婦兒安診所是因我老婆於1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在婦兒安診所坐月子;114年4月22日我差不多9時許進公司(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出外勤,當天係前往群創光電六廠施工,18時下班;我沒有記得當天進出婦兒安診所的時間,我大概都19時去找老婆,整晚就會住宿在診所內陪老婆坐月子等語(警卷第3至6頁)。復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75至88頁),其於114年4月22日當日7時34分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此處位於婦兒安診所旁)未有移動,嗣於同日8時19分起依序沿臺南市永康區、新市區移動,白天時間大部分均在新市區,直至17時37分許始離開新市區,並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區、安平區間移動,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再度前往新市區,至同日23時37分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後即未再移動,直至
翌日(23日)7時41分許始離開上址。
堪認被告於夜間均住在婦兒安診所內陪伴甫生產之配偶,日間則前往新市區工作。
⒉觀諸本案手機之定位地址:
⑴本案手機於114年4月22日11時18分(之28分鐘前)、同日13時51分(之8分鐘前)之定位處為臺南市○市區○○000○0號、188至11號(警卷第17頁),而被告之公司地址位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案手機位置與被告公司甚近。
⑵本案手機於114年4月22日23時19分(之5分鐘前)之定位處為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於同日23時49分(之9分鐘前)、翌日0時17分(之8分鐘前)之定位處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即婦兒安診所旁(警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22日22時34分許確實有返回新市區,並於23時37分許前往婦兒安診所,已如上述(參上開貳、一、㈣⒈)。
⑶本案手機於114年4月23日5時9分(之21分鐘前)之定位處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即婦兒安診所旁,於同日8時49分(之5分鐘前)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警卷第20頁),而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8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偵卷第87頁),2址距離甚近(本院卷第89頁)。
⒊由上可知,本案手機之定位地址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相同時點所處位置、移動軌跡、停留時間等均高度重疊。從而,被告不僅為與本案手機有唯一接觸機會之人(參上開貳、一、㈢),其在離開本案現場後,其移動路線、停留點均與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相符,顯見其於走出婦兒安診所1樓廁所之前,已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隨身攜帶離去,已堪認定。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手中持物或攜帶包包等,然本案手機體積非大,而可藏放於隨身衣褲或外套內,且上開監視畫面,係被告走出廁所後之畫面,被告已有充足時間藏放本案手機,尚不得憑此即忽視被告為與本案手機有唯一接觸機會之人,以及被告
嗣後之行動軌跡均與本案手機定位位置相符等客觀事實,而逕認被告並未拾獲本案手機。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本案手機應係經被告拾獲後,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本案手機應係遺落在婦兒安診所1樓廁所內,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竟因一時貪念,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