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峯威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取得
告訴人等諒解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鼓風機1台及電鑽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葉柏均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未設有安全設備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時,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並徒手竊取置於地板上,韋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豪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4mm²80公尺、2.0mm²50公尺、電纜線5.5mm²30公尺、HR電線1.6mm 300公尺、1.2mm 200公尺(下合稱第一次行竊之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韋豪公司負責人翁啓華察覺有異,遂委由黃郁雯報警處理,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010號
搜索票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42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電線之外皮,始查悉上情。
二、曾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3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並徒手竊取置於地板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所有之3C電纜線22mm²75公尺、鼓風機1台及電鑽1支(下合稱第二次行竊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華豐公司負責人陳葉美惠察覺有異,遂委由葉柏均及陳麒凱報警處理,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010號
搜索票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42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電線之外皮、鼓風機1台及電鑽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啓華委由黃郁雯、陳葉美惠委由葉柏均及陳麒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曾峯威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代理人黃郁雯、葉柏均及告訴人陳麒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0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第一次行竊之物及第二次行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除鼓風機1台及電鑽1支業經發還外,就所竊得之電線部分僅發還無經濟價值之電線外皮,應視同未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