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
略以:(一)被告許裕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於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北區公園路591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乃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交付所持有之吸食器3組,復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含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6ng/mL、574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二)
上開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但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2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
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公訴人另提出被告於毒駕案件中之偵訊筆錄,作為本案證據。
四、經查:
(一)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於本案而言,該準則相關規定如下:
1、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2、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4、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二)承上,
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該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至該準則第20條針對司法個案中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自應嚴格檢視個案具體情節,若非有堅實佐證,不宜適用該規定,以免該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陽性閾值形同虛設。換言之,於個案中不得僅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毒品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改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之「必要性」。(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4時許,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遭查獲吸食器3組,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含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6ng/mL、574ng/mL,判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可稽。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尿液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
1、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抗辯:既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是陰性,即無法證明伊有施用毒品等語。又被告於114年6月24日14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採尿送驗而查獲本案,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2、3年前,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亦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
2、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5年1月6日本案偵訊時,坦承有在114年6月23日1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7頁反面),輔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另舉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
另案毒駕案件偵訊時,供稱其於114年6月20日下午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院卷第73-75頁),作為本案證據之補強。然而,被告於本案採尿前,究竟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迥然不同,由此益徵,上開2次被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偵訊
自白,均無從作為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之
補強證據。
3、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於本案及另案偵訊之際,曾經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大相逕庭,無從遽採,
參諸前揭(二)之說明,難認本案已合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依「最低可定量濃度」認定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五)綜上,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但既經檢驗機構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被告於本院亦否認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偵訊時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