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和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各別於同一日期未經甲女同意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又其於附表編號1、2、3所為,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A05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同意,拍攝
告訴人之性影像,已有不該,竟復威脅將散布
告訴人之裸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原應重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行(有恐嚇、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A05所有並供其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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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含1-2、1-2、1-3】部分) | 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含2-1至2-6】部分) | 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2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底正式分手。
二、A05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明知甲女已拒絕攝錄性影像或未經甲女同意攝錄性影像,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甲女洗澡後、穿衣服前,或發生性行為而裸體時,以手機拍攝如附表一「性影像檔名及內容」欄所示甲女正面或背面○○○部、○部、○部等部位之性影像。
三、A05
嗣於114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女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將把甲女之性影像傳給其男友和朋友觀覽,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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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1.被告A05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手機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114年5月18日因氣憤而對告訴人恫稱「你既然不跟我在一起,那我就把照片傳給他們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我拍照時告訴人都知道,當下也有叫我刪除,但理由是她覺得自己身材不好,我覺得這算是有經過她同意,附表一編號1-2照片拍攝時,告訴人是因為○部上有草莓所以說「不要拍,很醜」等語。 2.我說要把照片給告訴人的男友看,意思是要把我和告訴人出去景點玩的合照給對方看,不代表性影像等語。 |
| |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知情拍攝之性影像,告訴人都有拒絕拍攝並請被告刪除,其餘性影像都是於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拍攝,告訴人未曾概括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 勘驗報告、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9張 | |
| |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且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將私密照傳給告訴人之男友及朋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日、不同地點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各論以1罪。被告2次妨害性隱私及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性隱私及恐嚇行為,顯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僅依刑法妨害性隱私及恐嚇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物,
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3張係遭被告強迫而配合拍攝,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這3張都是合照,合照怎麼會沒經過告訴人同意拍攝,而且有2張是告訴人拿我的手機拍的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性影像3張,確實均為告訴人正臉目視鏡頭所拍攝之合照,表情動作均正常且自然,並無不悅、忸怩或閃躲之情,且細觀其等上半身未露點合照2張,係被告以左手遮住告訴人○部,依其等姿勢,
斯時應是由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自拍合照,則告訴人稱其未同意拍攝上開性影像等語,已難遽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被告強迫我拍的等語,是告訴人既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供調查審認,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情,而有
構成要件有違,無從以該罪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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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12043」(擷圖照片第1頁)內容為甲女蹲跪姿全裸在浴缸內泡澡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13017」(擷圖照片第2頁)內容為甲女全身照,甲女僅穿著內褲,手拿衣物遮住上半身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13023」(擷圖照片第3頁)內容為甲女○○照,甲女僅穿著○○,手上拿衣服準備要穿上,上半身未遮掩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051620」(擷圖照片第4頁)內容為甲女○○從浴室走出來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051635」(擷圖照片第5頁)內容為甲女○○站姿喝水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11052」(擷圖照片第7頁)內容為甲女趴在床上背面○○,背對鏡頭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21331_001」(擷圖照片第10頁)內容為甲女○○走到床邊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21344」(擷圖照片第11頁)內容為甲女○○站在全身鏡前 | |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082726」(擷圖照片第14頁)內容為A05與甲女發生○行為時,甲女躺在床上的上半身裸照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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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02930」(擷圖照片第6頁)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站姿一起自拍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21556」(擷圖照片第12頁)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上半身未露點合照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221605」(擷圖照片第13頁)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上半身未露點合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