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貳點伍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銘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小豬出任務」暱稱「誠收星城狀態卡 意者私」、LINE暱稱「嚴肅墨」、「我的誠意你當成餅在玩」、「墨墨」、「停售-定求償」向吳亞菁佯稱其有穩定客戶,可合作遊戲點數代購,由吳亞菁批發購買遊戲點數交給其負責出售給客戶,再回款並分紅給吳亞菁等語,並佯稱自己之姓名及連絡電話為「翁士哲 0000000000」以取信吳亞菁,致吳亞菁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曾銘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亞菁詐稱附表1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均已出售給客戶,惟仍需周轉方能取回出售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之款項或需將借款湊成整數等語,再向吳亞菁借款,致吳亞菁陷於錯誤,為取回其購買如附表1所示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所支出之款項,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銘偉所指定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合計遭騙遊戲點數、虛擬貨幣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52.5元。
嗣曾銘偉遲未歸還款項,吳亞菁始知受騙,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被告曾銘偉所犯者,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3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亞菁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3-95頁、偵二卷第57-60頁),並有「小豬出任務」app上暱稱「誠收星城狀態卡意者私」之基本資料頁面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25-54頁)、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證明1份(他卷第155-192頁)、LINE記事本截圖-翁士哲申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他卷第193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網銀交易明細4張(他卷第195-201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9-7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室-加密金鑰截圖1份(他卷第207頁)、「小豬出任務」app之會員申設紀錄1份(他卷第219頁、偵一卷第81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221頁、偵一卷第72頁)、(查詢IP)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223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71頁)、(MyCard點數7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卡資料及儲值流向1份(他卷第229-230頁、偵一卷第79-80頁)、(GASH點數18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卡資料、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1份(偵一卷第57-64及77頁、他卷第233頁)、(GASH點數40筆)遊一卡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訂單編號及114年3月10日遊字第11403002號函附儲值流向各1份(他卷第231及235-238頁、偵一卷第73-76頁)、(GASH點數40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網字第11403100號函附GASH點數儲值帳號會員資料(他卷第239-244頁、偵一卷第65-7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55-151頁)、翁士哲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7-55頁)、臺中市政府察局清水分局114年4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偵辦進度1份(他卷第217-218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以行動及言語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批發購買遊戲點數負責出售給客戶,再回款並分紅之真意及能力,同時以詐偽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藉此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及匯款之金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並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銘偉所指定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欺騙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悔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有穩定客戶,可合作遊戲點數代購,由告訴人批發購買遊戲點數交給其負責出售給客戶,再回款並分紅給告訴人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且告訴人為取回其購買如附表1所示遊戲點數及虛擬貨幣所支出之款項,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獲取的13萬2,552.5元,屬於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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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MFVMPA001719、 MFVMPA00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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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至 &ZZZ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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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MCAKLP003902、MCAKLP003903、MCAKLP003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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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14號】卷1宗,即「本院卷」。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0855號】卷1宗,即「他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3832號】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1378號】卷1宗,即「偵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