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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懿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江堃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懿無罪
本件江堃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懿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害人馮苑、劉真如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被吿張又懿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明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支票交予馮苑、劉真如,致馮苑、劉真如誤信上開支票確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張又懿因而拖延清償日期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本案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馮苑、劉真如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又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馮苑、劉真如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間向被害人馮苑、劉真如借款300多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看過本案支票,不是我交付給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曾向被害人馮苑、劉真如借款,被害人馮苑持有本案支票,本案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被害人馮苑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詳後述),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馮苑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間起,我和劉真如一起陸續借款約580萬元給被吿,是透過董宜蓁認識,105年7月間,被吿又向我們表示要周轉資金,利息改成105年10月份總結算,她為了讓我們安心並取信我們,在105年8月間拿本案支票給我,並向我表示本案支票650萬元包含我們借給她的款項,到時兌現再來算利息怎麼付,但106年10月29日本案支票遭退票等語(警卷第109至11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劉真如一起借400多萬給被吿,被吿開本案支票給我們,但本案支票沒兌現等語(偵三卷第57至59頁),則證人馮苑就其與被告之借款金額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難謂全無瑕疵,是被害人指訴本案支票係被吿交付乙事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劉真如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張又懿嗎?你跟馮苑有一起借錢給透過董宜蓁認識的人嗎?本案支票是張又懿給你們的嗎?)如果是我想的那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什麼。我印象有透過董宜蓁認識借錢的對象,我和馮苑大概借了300萬左右給張又懿,加利息約500多萬,本案支票不在我手上,在馮苑手上,本案支票應該是張又懿付不出利息才交付,當時我們3人在場,我看了票就被馮苑拿走了等語(偵二卷第572頁),然劉真如於偵訊中初始並無法確定向其與馮苑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者之名字為何,後來僅係順應檢察官之問題才回答該人是張又懿,然又一再以不確定之語氣強調「如果張又懿是我想的那個人」等語,足見證人劉真如並無法確定其印象中交付本案支票之對象真名為何。又综觀全卷,查無警察或檢察官曾提示被吿照片予證人劉真如指認之情,自難認證人劉真如於偵訊中所指證之交付本案支票者確實係被吿。再者,觀諸本案支票影本(警卷第113頁),其上僅有林宏明之背書,並無任何被告之背書,難以證明被吿曾經手本案支票。被害人馮苑、劉真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本案支票係被吿交付,實難以被害人馮苑、劉真如有瑕疵且不明確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既自始均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之行為,而被害人之指訴又存在上開明顯瑕疵,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害人所指情節存在,是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被害人上揭所證,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馮苑、劉真如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支票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堃山前於101年間因受告訴人巫國想之委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因而取得告訴人巫國想所交付之224萬元450元,嗣雙方取消買賣契約,告訴人巫國想多次向被吿江堃山索討上開交付之款項,被吿江堃山均未能歸還,嗣於106年間被吿江堃山因不堪告訴人巫國想之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由人頭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於106年6月20日前之某日交付與告訴人巫國想,作為清償債務期之用,致告訴人巫國想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被吿江堃山因而拖延清償日期,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巫國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江堃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堃山業於115年3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受票人
、提示人
支票所在卷證
1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650萬元
105年10月29日
105年10月31日
馮苑
劉真如
調卷4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