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91、6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益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永棚、林益成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由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之記載,應更正為「
由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益成」,第11至12行「
Q0077AE6452號水孔蓋下方之電纜線合計62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
Q0177AE6452號水孔蓋下方之電纜線合計62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
由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之記載,應更正為「
由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益成」,第11行「
破壞電纜嫌」之記載,應更正為「
破壞電纜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永棚、林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冠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2人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就竊盜犯行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又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變賣,其等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等自陳變賣後每人分得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
被告2人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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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溫永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溫永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5年度偵字第6855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均、溫永棚、林益成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2時18分許,由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由溫永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溫永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3人攜帶電纜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上,由溫永棚負責搬開水孔蓋、林益成負責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並抽取之、陳冠均負責搬運電纜線以及把風,3人以此方式破壞並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所有之編號Q0077GE4306號、Q0077HE2319號、Q0077HE9451號、Q0077AE6452號水孔蓋下方之電纜線合計62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持之變賣後加以分贓,並使該處路燈20盞無法發亮,足生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二、陳冠均、溫永棚、林益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6日2時54分許,由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由溫永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3人攜帶電纜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上,由溫永棚負責搬開水孔蓋、林益成負責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並抽取之、陳冠均負責搬運電纜線以及把風,3人以此方式欲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所有之編號Q0077EE1100號、Q0077EE8287號、Q0077FE6345號水孔蓋下方之電纜線,適其等已著手於搬開水孔蓋並持電纜剪剪斷、破壞電纜嫌,並使該處路燈20盞無法發亮,足生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惟其等因見巡邏警方以及發現電線遭改為鋁製而未拿取電線並離開現場,因而竊盜未遂。 三、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委託羅正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均、溫永棚、林益成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正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均、溫永棚、林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既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既遂、毀損等罪,以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毀損等罪,請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既遂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被告等人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等所竊得上開電纜線,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