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榮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實薪資投保資料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行,均係出於減少公司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侵害相同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短報
告訴人之薪資數額,使公司獲有短繳員工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權益及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勞工退休金等項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應追繳之保費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畢(見營他卷第77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榮利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利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慧苹則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主持之甲公司,方榮利明知蘇慧苹自上開任職日起,每月薪資均為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
詎其意圖自己不法所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
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8月間止(不含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高薪低報」方式,將蘇慧苹勞保月投保薪資,虛列如附表所示,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勞工保險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慧苹及勞保局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慧苹委由告訴
代理人林祈福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榮利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蘇慧苹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164640號函文及函附之協議書、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局113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360008841號函文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6380號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袋封面數份、勞保局114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60213770號函文及函附之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復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應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末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整體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亦有以較低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因而涉嫌上開罪嫌,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一)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部分:告訴意旨雖稱此
期間被告亦以較低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
等情,惟告訴人
迄今仍未提供106年5月至106年9月間之薪資證明已證該段期間所收受之薪資金額達31400元,又綜觀卷附之勞保局113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360008841號函文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6380號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所示,亦未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有何未如實申報薪資之情形,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嫌上開罪嫌。(二)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部分:告訴人雖稱此部分被告亦有高薪低報之虞,然查:112年9月告訴人之薪資為27337元,被告則以3300元為告訴人投保、被告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31日申請公傷假,且因此無法擔任主管而退出主管職,不再給付組長津貼3000元,故甲公司於112年10月調降投保薪資等情,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164640號函文及函附之協議書、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各1份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高薪低報之行為,自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前開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