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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楚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多年,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於酒店消費時前往催討債務,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身上多處成傷,手段兇殘,實屬不當,應予懲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80號
  被   告 黃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軒於民國114年9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葉冠廷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葉冠廷身體及腳踹葉冠廷頭部之方式傷害葉冠廷,致葉冠廷受有頭皮、臉部、鼻部、雙眼、雙耳、雙手臂、雙前臂、雙臀部、雙大腿後側、雙小腿、前胸、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冠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經查,就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固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一時之債務糾紛發生上開衝突,事發突然,衡情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其受重傷之動機與必要,且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當日隨即出院,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是實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就毀損部分,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手錶等物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方生損壞之結果,且參以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即難排除告訴人智慧型手機、手錶等物受損係因上開衝突所導致之過失附帶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另就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上開衝突發生過程中,向其稱「你沒種」、「不敢跟我打架」等語,然該語固然係針對告訴人言行之負面評價無疑,然該負面評價所帶來之負面影響並非甚鉅,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惟被告冒犯之程度尚非嚴重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否定自身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即難逕認被告所為已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