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0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張雅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
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9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
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胡○修未果,告訴人郭○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之
犯後態度(本院簡字卷第19頁);告訴人等遭詐諞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4122元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本案亦未查獲洗錢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47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胡○修及郭○豪,致胡○修、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姿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修、郭○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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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說歐洲政府為了留住人民,可以提供100萬元左右之貸款,收取我的提款卡用意是要製作歐洲的消費記錄,後來對方未依約定時間歸還提款卡給我,我就封鎖對方,LINE未保留,無法提供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胡○修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 |
| 證人即告訴人郭○豪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 |
| | ⑴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胡○修及郭○豪匯入款項至被 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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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佯稱免費贈安全帽,運費自行負擔,需以賣貨便交易且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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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7月27日,佯稱欲買鞋,需以賣貨便交易且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