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張雅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9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胡○修未果,告訴人郭○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簡字卷第19頁);告訴人等遭詐諞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4122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本案亦未查獲洗錢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02號
  被   告 張雅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胡○修及郭○豪,致胡○修、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姿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修、郭○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說歐洲政府為了留住人民,可以提供100萬元左右之貸款,收取我的提款卡用意是要製作歐洲的消費記錄,後來對方未依約定時間歸還提款卡給我,我就封鎖對方,LINE未保留,無法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修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豪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胡○修及郭○豪匯入款項至被 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慈修
114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佯稱免費贈安全帽,運費自行負擔,需以賣貨便交易且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7月27日
16時52分許
49,103元

114年7月27日
16時54分許
5,030元
2
郭又豪
114年7月27日,佯稱欲買鞋,需以賣貨便交易且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7月27日
16時57分許
2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