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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5月8日」為「113年4月14日」。
(二)犯罪事實一8-1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我要開千萬」(下稱遊戲會員帳號),並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綁定該遊戲會員帳號後,」更正為「及其申請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陳○宏所受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遊戲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78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等判決確定,經同院定執行刑,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發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10日19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我要開千萬」(下稱遊戲會員帳號),並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綁定該遊戲會員帳號後,復於114年1月10日19時2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向陳○宏(未成年,姓名詳卷)佯以販賣機車為由,要求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機車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4年1月10日19時21分、同日19時23分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購買點數,點數旋遭儲值至上開遊戲會員帳號,並經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3之自白
被告坦承遠傳電信門號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遠傳電信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點數。
3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2至43頁)
⑵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警卷第38至41頁)
⑶遠傳電信代收服務明細(警卷第37頁)
⑷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32頁)
告訴人遭詐騙付款購買點數,點數旋遭儲值至上開以遠傳門號綁定之遊戲會員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