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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97-100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個人資訊自主權及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A男前為情侶,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反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就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撤回刑事告訴,並獲得其諒解乙節,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心生畏懼、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訴卷第12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頁)。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訴訟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檢察官認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7號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與代號AC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情侶。緣A男於民國113年6月間提出分手,陳怡文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日2時30分許起,開車停靠並守候在A男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地址詳卷)住處(下稱A男住處)外,當眾叫喊A男名字、鳴按車輛喇叭,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有聽到我在喊嗎」、「我在你家外面啊」、「喇叭聲有沒有聽到」等訊息予A男,以此方式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3年7月1日18時50分許起,開車停靠並守候在A男住處外,當眾叫喊A男名字、鳴按車輛喇叭,又以LINE傳送「我在外面知道嗎」、「坐了一下子了」、「要幹嘛」、「我懶得跟你說話 其實」、「我沒騙你啦 真的在外面我可以喊啊」等訊息予A男,以此方式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前某時許起,守候在A男住處外,並以LINE傳送「來囉」、「我今天在門口停了一下」、「我不管你啊」、「我坐在旁邊房子那」、「我不是找你」、「哈哈哈」、「怎了嗎」、「腦了」、「回家了 不要不敢出來」、「你們斜對面的都在問我要找誰了」、「你不是也喜歡刺激嗎」、「好玩」等訊息予A男,以此方式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
 ㈣於113年7月14日20時38分許起,以LINE傳送「我現在什麼也沒有 我什麼都不怕」、「你放馬過來 我不用這個臉」、「用完嫌老 嫌什麼都不好」、「要不要西西看啊」等訊息予A男,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透過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我來吸強力膠把你做給了都有可能哦」等語,以此方式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並致A男閱覽後心生畏懼。
 ㈤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多次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A男,經A男封鎖其LINE聯繫方式後,改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數次撥打電話、傳送辱罵及貶抑之簡訊至A男持有之手機門號,復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數次撥打電話至A男之母辜○○(真實姓名詳卷)持有之手機門號;又於113年7月15日某次與A男手機通話之過程中,以言語向A男恫稱:「如果要讓我傷害你 真的不要被我等到哦」、「我都一直在外面喔......你明天看看你下班的時候會不會等到我 我今天沒有等到你 就不要對我等到」、「你如果不好好的跟我講,不好好出來跟我講......我讓你家人知道 因為你一直在逼我」、「你是不是男子漢 你就是在玩我嘛」、「分手到底是什麼理由啦 你公司不用去啦 我有一天我就在那邊堵你 我今天堵不到我明天堵我明天堵不到我後天」等語,致A男聽聞後心生畏懼;另於113年8月9日前某時許起,以GOOGLE暱稱「陳怡文」先後於A男任職公司之GOOGLE上評論:「助理工程師○○○(A男姓名) 對同事很不尊重 在外私生活亂搞 專找有夫之婦 要跟群創處長一樣玩弄女生啊 有損公司名譽」、「助理工程師○○○(A男姓名) 要求我刪除貼文要好好談還是一直在逃避欺騙 自己做的事還是要不承認 請不要包庇自己員工」(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助理工程師○○○(A男姓名)......他是清楚我是有家庭小孩的 還是一直苦苦糾纏 他家人也阻止過 但阻止不了 想不到換了夜班人完全變了 不在一起就直說明白 不是顛顛倒倒 一直說當朋友 在繼續騙我感情 朋友還能親嘴 上床嗎?......」等語,致不特定多數人於觀覽後得以知悉A男之姓名、職稱及排班,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男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也不是故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我真的很愛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出面跟我說清楚分手之原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及其母親辜○○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多次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其母親辜○○,並傳送數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之手機通話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於通話過程中,以言語告知告訴人上開話語之事實。
6
GOOGLE評論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確有以GOOGLE暱稱「陳怡文」於告訴人任職公司之GOOGLE上評論,且內容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職稱及排班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7
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騷擾、恐嚇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而於113年8月13日至身心診所就診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