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65號、115年度偵字第2667、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價值合計欄記載:「486元」,應更正為:「451元」,附表三編號4商品名稱欄記載:「康貝特200EX能量飲料」,應更正為:「康貝特200P EX能量飲料」,附表三價值合計欄記載:「16元」,應更正為:「161元」,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民國92年
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極為不佳,
詎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一再至超商竊取商品供己食用,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均係其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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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貳顆及麥芽牛奶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吐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及麵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瓶及汽水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plus桃木燻雞胸貳片及晨光吐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蜜桃蘋果切片壹袋及Ice Walker冰塊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鮭魚鮭魚卵飯糰壹個、金蘋果蘋果牛奶貳罐、舒味恩萊姆口味氣泡水壹罐及康貝特200P EX能量飲料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65號
115年度偵字第2667號
115年度偵字第550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29日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A02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1月1日21時12分,騎乘本案機車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後,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A03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7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該店店長A04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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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
| | 告訴人A02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經盤點後有損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告訴人A03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經盤點後有損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告訴人A04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素心門市,經盤點後有損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拿取架上商品,且並未付款之事實。 |
| | 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到場時所穿著之軍綠色外套,與前開編號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所穿著外套相符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架上商品,且並未付款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拿取架上商品,且並未付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遭竊商品,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