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䕒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1號),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䕒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他人向其佯稱公司貨款需暫放被告名下帳戶,即輕信他人,而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
犯後已與
告訴人劉子杰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劉子杰
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部分告訴人因其
犯行所受之損害;末衡以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收受之報酬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劉子杰4,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贓款所用,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䕒頤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鄒䕒頤並於114年6月18日13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鄒䕒頤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杰、何元博、劉韋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4,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想要學習跨境電商的操作模式,我有上網去查這間公司,確實有在做網站購物教學等語。
|
| ⑴告訴人劉子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子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何元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何元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劉韋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韋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 ⑴告訴人劉子杰、何元博、劉韋琳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事實。 |
| ⑴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⑴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子杰、何元博、劉韋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僅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即可輕易獲得報酬,顯與常情相悖。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
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
易言之,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猶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於114年6月17日12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子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元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元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韋琳佯稱:可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劉韋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