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
告訴人A02,
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於
偵查中、本院,經送調解,均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信義同為民間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10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永康廣善護理之家前,因陳信義推送病人時誤踩A02置於門口之皮鞋,A02與陳信義、A03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A02,復與A02一同行至馬路邊後,A03以徒手方式過肩摔A02在地,致A02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挫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信義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推擠告訴人,復過肩摔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