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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惠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褲拾壹件(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女用內褲1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79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邱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無印良品愛買臺南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所有之女用內褲1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879元,下稱本案內褲)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因該店經理陳證元清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缺漏,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本案內褲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證元、證人黃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內褲,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