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珮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746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珮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珮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需求,為求一己便利,在取得曾嘉佑等人名義之本案特種文書後,未經查證即上傳發送予晶元公司而行使,除造成曾嘉佑等人之損害,並
影響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審查公安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未有其他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特種文書業經發送予晶元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珮琪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之銓佳國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銓佳公司)員工,因銓佳公司欲承攬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董佩琪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銓佳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曾嘉佑、許靖武、蘇鉦欽、蔡書祐等4人名義之「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所核發之「一般六小時之工安」之特種文書(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文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宗第31頁)後,再將系爭特種文書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發送予晶元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嘉佑、許靖武、蘇鉦欽、蔡書祐及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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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系爭偽造文書為其傳送予晶元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偽造文書文件是我用電子郵件傳送給晶元公司,曾嘉佑、許靖武、蘇鉦欽、蔡書祐等4人資料,是我從公司資料夾內取得的,我當時沒有審核過他們是不是有取得訓練時數,我不知道系爭偽造文書上載「發證時間、日期」等資料是誰KEY的,我進公司時這些資料已經在了,我就是隨便從資料夾員工撈出來寄給晶元公司,我們的流程就是這樣,系爭偽造文書我並沒有拿給孫偉武看過,基本上他很忙,我們做任何資料,不用 告訴他等語。 |
| | 證明系爭偽造文書,係晶元公司轉交 告訴人協會,並經告訴人協會檢核後,確為偽造之事實。 |
| | 證明系爭偽造文書為被告處理並傳送予元晶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曾嘉佑、許靖武、蘇鉦欽、蔡書祐等4人均為義豊包裝有限公司員工, 彼等未曾取得告訴人協會所核發之「一般六小時之工安」之特種文書之事實。 |
| 告訴人協會提出之晶元公司傳送之系爭偽造文書之電子郵件、系爭偽造文書之影本 | 證明系爭偽造文書,係晶元公司轉交告訴人協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