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雀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
審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卻
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門號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
犯行,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好處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26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雀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發送不實簡訊,以規避
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內,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佯裝成NCC官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蘇紜萱,並向其誆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至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警察指示繳納保釋金,方能暫時沒事云云,致蘇紜萱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先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至凌晨1時53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軍門市內,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10萬元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嗣因蘇紜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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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9月間瀏覽臉書網頁時,有看到申請補助,對方表示他從事協助以臺幣向日本、韓國兌換澳幣,匯率差額中我可以獲得8成,但是要我提供一張可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等語。 |
| 告訴人蘇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暨轉帳明細、交易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 證明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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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德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 證明被告係為辦理「不用還款」之貸款,而寄交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934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3月間某時,即有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等事實。 |
二、核被告王秀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