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502號、第598號),因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信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路某工地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信忠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4年2月27日10時10分許,採集張信忠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路某工地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信忠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4年5月25日0時10分許,採集張信忠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11月6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信忠於114年11月7日22時55分許,為警
另案緝獲時,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隨於114年11月8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