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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502號、第59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信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路某工地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信忠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4年2月27日10時10分許,採集張信忠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路某工地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信忠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4年5月25日0時10分許,採集張信忠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11月6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信忠於114年11月7日22時55分許,為警另案緝獲時,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隨於114年11月8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