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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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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對告訴人隱私權所生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現與告訴人間已離婚未同住,是認尚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用以竊錄之手機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前為夫妻,後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離婚。A03為尋求友人胡啟正協調其與A02之關係,A03於114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以手機拍攝A02之平板電腦內,A02與店長之LINE聊天訊息,A03再於114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將上開拍攝之LINE聊天紀錄之照片傳送給胡啟正,以此方式散布A02非公開之言論。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照相所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上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