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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坤略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欄所載期間內,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警卷第3頁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林坤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略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留置在宏旺當舖,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年8月1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並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A0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A02於同年11月6日接獲本案汽車交通違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翌(7)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14日17時許,在林坤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查獲本案汽車,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接獲本案汽車交通違規罰單照片2張、被害人所有汽車照片2張、本案汽車照片1張、本案汽車同年8月至11月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50224125號函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同年8月1日起至11月14日遭查獲止,持 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