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
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及同法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不僅持
鋁棒傷害告訴人及出言恐嚇
告訴人,更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本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
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946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因細故產生糾紛,
詎A03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徒手抓A02左手並毆打其頭部後,再持鋁棒毆打其雙腿,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雙前臂挫傷併局部瘀腫、左手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過程中拿走A02之手機,使A02無法求救,以此方式妨害A02行使權利,並對A02嚇稱:「妳害我女朋友,要把妳帶走,看要怎麼處理,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也知道妳姊姊店在哪裡」致A02心生畏懼。
嗣經A02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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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眾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 1.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被告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