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28、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
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鎮暴槍1支、子彈1包及瓦斯鋼瓶5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8號
115年度偵字第1542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前,因故與A02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所搭載之陳昱甄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自友人「林宣銘」處借得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從其駕駛座車窗外伸出,隨後向A02比劃並對空擊發子彈1顆,以上開舉動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予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安全,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復於115年1月29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A0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鎮暴槍1支、鎮暴槍子彈1包、瓦斯鋼瓶5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昱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出租單各乙份在卷
可稽,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畫面9張
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之恐嚇犯嫌,
堪已認定。
二、
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
脅迫行為在內。且行為人
所稱加害之事,足使人心生畏懼即可,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只是要嚇他,所以才拿槍出來往天空上射擊一發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對空鳴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此外,觀之該鎮暴槍之外型既與手槍極為近似,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
可參,被告持之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利益之聯想,且告訴人實際上確因被告持槍恫嚇而心生畏懼,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扣案之鎮暴槍1把及鎮暴槍子彈1包,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被告於上述時、地,
為警查獲並扣得鎮暴槍1把,報告意旨另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惟查,警方扣案之鎮暴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
鑑定後,認該槍枝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559mm、質量2.823g)最大發射速度為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公告殺傷力認定標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17878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從而,扣案之鎮暴槍既為不具有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
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