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寶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
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內之現金1,100元,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16日6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A02之錢包遺落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
嗣A02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A03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2,300元,然被告否認之,僅坦承侵占1,100元,告訴人指訴之其餘1,2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1,2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