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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丞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燿丞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三禾貨櫃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租期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蔡燿丞未依約繳納續約之租金,復拒不返還本案貨櫃,而予侵占入己。」等語,更正為:「租期自112年11月4 日起至113 年1 月3 日止。雙方並於113 年1月4 日某時許議定將繼續上開租約,租期自113 年1 月4 日起至113 年4 月3 日止,三禾公司並要求蔡燿丞應於113 年1 月8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6900元,詎蔡燿丞於113 年1 月8 日收到上開催繳租金的通知後,一再置之不理,亦未依約繳納續約之租金,復拒不返還本案貨櫃,而將上開貨櫃侵占入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燿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用本案貨櫃期間屆至後,明知如欲繼續租用,需依約定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租金,但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本案貨櫃歸還,其自斯時起,主觀上當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本案貨櫃應於租期屆滿即歸還,如有繼續使用需求,則應依約付費,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歸還,仍持續使用本案貨櫃,又未依約繳納租金,造成告訴人三禾貨櫃有限公司財物損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依附表所示內容達成和解(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與侵占期間之久暫等情節;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身體健康情形(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37、39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且依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務必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
1
蔡燿丞願給付三禾貨櫃有限公司新臺幣48,000元整,並自115 年5 月15日起至117 年5 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2
上開金額由蔡燿丞匯入三禾貨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給付。
3
日後蔡燿丞不得就本案貨櫃承租事宜向三禾貨櫃有限公司提出請求返還押金、預付運費之請求。三禾貨櫃有限公司亦不得再向蔡燿丞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4
三禾貨櫃有限公司願意原諒蔡燿丞,並同意法院給予蔡燿丞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蔡燿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燿丞前與三禾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向三禾公司承租20呎鐵製貨櫃1個(下稱本案貨櫃),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止。租期屆至,蔡燿丞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續租三個月,並與三禾公司再簽立租賃合約書,租期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詎蔡燿丞未依約繳納續約之租金,復拒不返還本案貨櫃,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禾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燿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馬宜吟於警詢之指訴。
 (三)租賃合約書2件。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