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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芸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蔡維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引用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維騂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即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維騂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2條第2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查被告蔡維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數次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個政府管理醫療器材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及管理,更可能有害國民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品質以及健康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維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醫療器材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仍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維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芸逸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代表人即被告蔡維騂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違反其監督權責等情,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沒收
  被告芸逸國際有限公司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動力式洗鼻器,其出售金額均如附表之記載,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1萬01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芸逸國際有限公司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動力式洗鼻器訂單成立時間
實際入帳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
1166元
3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
1035元
4
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
1166元
5
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14分許
1376元
6
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26分許
1153元
7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6分許
1153元
8
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
958元
9
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
1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