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湮滅
證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湮滅隱匿」應更正為「隱匿」。
㈡
按刑法第165條「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查被告雖將關係方睿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案件證據之菸盒1個於警方欲查扣之際
予以拾起丟棄,惟該菸盒
旋即經警方撿拾查扣在案,是被告之丟棄菸盒行為,並未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毀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尚有誤會。
㈢
被告於方睿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被告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隱匿刑事證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所為
干擾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5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明知方睿辰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人,亦知悉方睿辰所有之物品屬關係其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方睿辰所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竟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警方據報到場時,當場將方睿辰所拋棄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1個,拾起並往該處德光中學圍牆處丟棄,以此方式湮滅、隱匿有關方睿辰所涉毒品案之刑事證據,復經警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或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