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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誼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靜誼未經告訴人李俊賢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管理之建築物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相類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不思自制,如被告認其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有財務糾紛,自應依循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卻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本件建築物之情況下,仍執意進入該處,破壞告訴人利用建築物之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及該公司員工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被   告 陳靜誼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0樓
            之0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誼前為李俊賢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之員工,因故對易寶公司之負責人李俊賢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50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李俊賢所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2樓辦公室內,並拒不離開。嗣經李俊賢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陳靜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惟辯稱當時還在營業,門是打開的,我沒有經過易寶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同意等語;另於警方詢問已多次接獲報案,均指稱你擅自進入易寶公司,為何要反覆施行時,供稱情緒上來就控制不了自己,公司有賺錢沒有分給我,我覺得他們欠我,所以我只要一不順遂就會想去找他們要錢等語,證明被告已多次無故侵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另已多次侵入易寶公司數十次,已有告知對方不要再侵入公司等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曾多次無故入侵易寶公司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2樓辦公室內之事實。
4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
證明上址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1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3號、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保護令期間,違反保護令規定,騷擾告訴人及無故進入上址,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地院審理後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