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思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貨態查詢資料、「合正興投資有限公司」申辦契約、通訊軟體聊天畫面截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
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最低
法定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嚴峻情況。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的社會事件屢見不鮮,廣為政府宣導防制,被告為獲取來路不明之金錢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造成
告訴人陳品妡受有非輕的財產損失,案發後亦未賠償分毫,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
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
審酌被告貪圖來路不明的補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惟
迄今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0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佰納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領補助的廣告,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對方沒有說他是何公司,這是何補助款,因為我的帳戶內沒有錢,對方要我寄給他我就寄,我否認犯罪云云。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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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