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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天宮為民間宗教供奉神明之場所,為公眾信仰、祭拜之處所,並非供人夜間休息之用,更為廟宇人員工作安全所繫,不容他人恣意侵入休憩,竟僅因一己休息之私,即恣意擅自攀爬進入天宮內休息,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3時30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天宮(下稱天宮),以攀爬電動伸縮門之方式,無故擅自進入天宮內休息,直至當日18時18分許,遭天宮人員發現後始離去。嗣經A02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宮委任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