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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1號、115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芸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目前18歲,年紀甚輕,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1號
                   115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郭芸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彤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予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息方式,將其以電子郵件信箱「yyds810000000il.com」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與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指定入出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及其所申辦且綁定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做為入、出金用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告知「富利國際有限公司」;復於114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富利國際有限公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富利國際有限公司」,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遂行犯罪。嗣「富利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芸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與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指定入出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富利國際有限公司」;復有以寄送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富利國際有限公司」,且「富利國際有限公司」有約定會給予其300多萬元之對價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或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黃瑛瑛、陳憬霖、黃道輝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富利國際有限公司」;復以寄送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富利國際有限公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富利國際有限公司」,且「富利國際有限公司」有約定會給予其300多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芸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郭芸彤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瑛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18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秋瑜」佯裝成賣家私訊黃瑛瑛,並向黃瑛瑛誆稱:有意出售「猛健樂10mg」,欲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黃瑛瑛,致黃瑛瑛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
2萬4,033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4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4萬2,055元
2
陳憬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22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林子萱」佯裝成賣家私訊陳憬霖,並向陳憬霖誆稱:有意出售「高麗菜」,欲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陳憬霖,致陳憬霖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4年12月6日23時46分許
4萬5,123元
3
黃道輝
於114年9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沛琪」加黃道輝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提供「KBW 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黃道輝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2月4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