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力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力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民國115年2月24日高銀密桂字第1150001190號函
暨檢附被告盧力昊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通清字第115000558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⒊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7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6211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⒍被告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京城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5個帳戶,並
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求職而任意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患有輕度認知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帕金森氏症、失智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35至139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施姵瑀、賴仁傑、黃麗靜、李家慶、楊華川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9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2頁),並酌以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查被告以書狀自陳係因於網路上求職,因而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
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力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京城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雄帳戶)(以下統稱本件5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薰瑩、施姵瑀、賴仁傑、黃麗靜、喻紀華、傅文杰、林怡廷、鄭宇旂、李家慶、楊華川、何翌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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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上揭被害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姵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賴仁傑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文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伊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被害人網銀轉帳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華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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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翌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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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子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被害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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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件5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5帳戶之事實 |
二、經查,被告辯稱當時我在醫院,但是我不知道確切是掉在哪裡,我不知道哪一天突然發現我的錢包提款卡及錢都不見了,我太太幫我把密碼寫在便條紙,放在包皮夾層裡面,我遺失提款卡是接到警察局的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本件5帳戶於遺失時,餘額僅剩數十元、百餘元顯閒置已久,有本件5帳戶之帳戶明細在卷
足憑,帳戶既無足額可提領卻隨身
攜帶,此舉尚非無疑;另依日常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蓋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之所以在遺失物品後,往往前往派出所報案,無非希望藉由警方受理案件後發動公權力,及時調閱遺失物品時、地附近監視器,藉以在最短時間內尋回遺失之物,然被
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案處理,係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才知曉金融卡遺失,顯然並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工具急於掛失處理之態度迥異,是被告所辯其遺失等節,實與常理極度不符,尚難以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盧力昊一次提供本件5帳戶等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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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網路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劉薰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告訴人施姵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賴仁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黃麗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網路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喻紀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網路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傅文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林怡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伊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鄭宇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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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慈善機關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家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LINE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楊華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何翌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洪子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