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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力昊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力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民國115年2月24日高銀密桂字第1150001190號函檢附被告盧力昊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通清字第115000558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⒊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7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6211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⒍被告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京城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5個帳戶,並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求職而任意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患有輕度認知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帕金森氏症、失智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35至13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姵瑀、賴仁傑、黃麗靜、李家慶、楊華川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9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2頁),並酌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書狀自陳係因於網路上求職,因而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
  被   告 盧力昊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力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京城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雄帳戶)(以下統稱本件5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薰瑩、施姵瑀、賴仁傑、黃麗靜、喻紀華、傅文杰、林怡廷、鄭宇旂、李家慶、楊華川、何翌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力昊之供述
證明本件5帳戶為被告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薰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揭被害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姵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賴仁傑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文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伊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被害人網銀轉帳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華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翌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子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被害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5
本件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5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5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辯稱當時我在醫院,但是我不知道確切是掉在哪裡,我不知道哪一天突然發現我的錢包提款卡及錢都不見了,我太太幫我把密碼寫在便條紙,放在包皮夾層裡面,我遺失提款卡是接到警察局的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本件5帳戶於遺失時,餘額僅剩數十元、百餘元顯閒置已久,有本件5帳戶之帳戶明細在卷足憑,帳戶既無足額可提領卻隨身攜帶,此舉尚非無疑;另依日常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蓋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之所以在遺失物品後,往往前往派出所報案,無非希望藉由警方受理案件後發動公權力,及時調閱遺失物品時、地附近監視器,藉以在最短時間內尋回遺失之物,然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案處理,係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才知曉金融卡遺失,顯然並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工具急於掛失處理之態度迥異,是被告所辯其遺失等節,實與常理極度不符,尚難以採信,其犯嫌應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盧力昊一次提供本件5帳戶等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劉薰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網路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劉薰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7時49分
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2
施姵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告訴人施姵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4時55分
3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3
賴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賴仁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2時44分
2萬9,989元
本件華南帳戶
4
黃麗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黃麗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0時22分
9萬9,987元
本件華南帳戶
5
喻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網路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喻紀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4時49分
5萬元
本件高雄帳戶
6
傅文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網路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傅文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9時12分
3萬元
本件高雄帳戶


7
林怡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林怡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3時30分
2萬9,985元
本件京城帳戶
8
林伊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伊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3時57分
2萬9,985元
本件京城帳戶


9
鄭宇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鄭宇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0時03分
4萬9,999元
本件京城帳戶


113年11月29日
0時08分
3萬元
10
李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慈善機關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家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3時33分
3萬5,000元
本件京城帳戶

11
楊華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LINE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楊華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5時10分
5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2
何翌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何翌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4時37分
4萬6,0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13
洪子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洪子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4時38分
1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