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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先後多次藉由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張亞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起至114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前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LEO」(網址:ka77.net)賭博網站,登入其在前開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下注簽賭「魔龍傳奇」,而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法為先押注賭客所投注之點數,若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即1至5倍)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循線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賭客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擷圖、「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