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
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為供自己食用或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寶雅臺南三井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蔡芷筠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8元)得逞。
(二)於115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無印良品臺南三井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陳詩絮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約10,084元)得逞。
二、案經寶雅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蔡芷筠、陳詩絮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竊物品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