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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靖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靖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倉庫租用單(見警卷第7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5003303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貿然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為向告訴人廖以芳行騙後,收取受騙款項轉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廖以芳所受財產損失情形,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廖以芳遭詐騙後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3元,共計99,967元,因該帳戶遭警示後,業經銀行扣除手續費30元後退還廖以芳99,937元,廖以芳復表示倘被告認罪,其願意原諒被告,且願自行吸收手續費3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銀行往來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廖以芳遭詐騙後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後退還廖以芳,廖以芳復表示倘被告認罪,其願意原諒被告,且願自行吸收手續費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王靖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在網路購物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利用空軍一號將其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19日間,以贈送貓咪用品,需在賣貨便平台下單,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操作為由詐騙廖以芳,致廖以芳因此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9日16時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9,984元、49,983元至王靖瑜元大帳戶內。
二、案經廖以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以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廖以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證人廖以芳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廖以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元大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王靖瑜元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
4
被告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了在網路上購買山竹,前往賣貨便平台下單後並配合實名制認證而寄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由此可知,前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王靖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靖瑜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以觀,被告因在賣貨便平台下單,遭對方通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亦係遭到詐騙才提供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本件要難排除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提供金融卡之可能,就此雖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既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入被告於罪,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