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2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代辦經理楊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見警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然表示無力賠償
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金額,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依卷附之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43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營新門市,將其所有之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經理楊怡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代辦經理楊怡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21日22時許,透過LINE向殷于典佯稱要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殷于典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20時42分、20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5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殷于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于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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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的原因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資料不符合資格,需要把數字包裝好看一點,我不知道LINE暱稱「代辦經理楊怡婷」的真實身分,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想等語。 |
| 告訴人殷于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各1份
| 證明本案3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等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自承對於該名貸款人員「代辦經理楊怡婷」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未詳細查證申辦貸款何以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並未要求債務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債權人,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流程顯與一般貸款常情有別,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復觀諸被告與「代辦經理楊怡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對方傳送「妳們不是詐騙的嗎」等訊息,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急需用錢,所以沒多想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猶恣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一次提供農會、郵局、中信等3個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