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王逸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茹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卷附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5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雅芳所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捐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
嗣林雅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被害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王逸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