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 ,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由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經依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增為「經依法院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 1300號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柏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詐欺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倒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114年4月1日18時3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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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案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59、14261、14262、26414號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7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刑事判決 2、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29、9887、10519、2098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 1、被告於前開 緩起訴期間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27日 駁回上訴,復經被告再次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 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 2、被告因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 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2、被告因上開2案件於115年3月25日入監服刑,執畢日為120年12月29日,故不 適合緩起訴 戒癮治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